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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照档案管理要求登记归档保管。
  借阅归档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需说明借阅事由和项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批准,办理登记借阅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借阅翻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依据因工伤残鉴定程序进行。
  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和其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山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劳动能鉴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行字〔2009〕42号)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经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晋劳险字〔199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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