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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申请工伤鉴定的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 60日内,经两次通知未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视为不接受鉴定;用人单位无故不到场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
  用人单位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的安排,负责通知和带领被鉴定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在规定时间,用人单位未带领被鉴定人到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鉴定造成无法鉴定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受理申请后,按鉴定的门类科别,相对集中组织鉴定。鉴定时,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作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
  专家组根据鉴定需要须进行医学检查时,委托鉴定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依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和相关医学检查及病历资料,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集体讨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病残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初次鉴定程序进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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