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非因工伤残(因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 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 工伤职工应当提交工伤认定书,“老工伤”人员需提供证明其工伤的原始资料;
(三) 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近期免冠1寸照片5张(彩色红底);
(四) 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五) 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还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具体承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为职工或直系亲属的,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由职工或直系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六) 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须提交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七)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不接受邮寄信件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按规定对提交的工伤鉴定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办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
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和安排医学检查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资料进行分类、登记和编号,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被鉴定人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调查。对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等不服从安排以及不配合鉴定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直至退回申请资料,终结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对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拒绝调查、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