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修改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四)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
(六)负责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医疗卫生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协调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鉴定中心),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工伤(职业病)职工(含非法用工单位工伤人员)劳动功能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等级鉴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等;
(二)组织实施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旧伤复发、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组织实施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具体组织建立和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及医疗卫生专家的培训工作,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六)定期向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八)承办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中心)开展工作。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