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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09]71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工伤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要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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