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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09]7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为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制定了《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选聘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以下简称医疗卫生专家),并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医疗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知识;
  (四)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
  第四条 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应由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推荐,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商请所需专家专业类别和数量,积极配合推荐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专家。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卫生机构推荐,按照专业类别、满足需要的原则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经培训合格的,颁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聘任书》,聘任期3年。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聘用的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学科专业类别,设置学科专业组,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编码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适时调整。
  第七条 医疗卫生专家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耐心听取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陈述,如实记录体征检查诊断结果,科学、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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