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扩大《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对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县级以上所属的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下岗失业的随军干部家属、零就业家庭等特殊就业困难群体,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2009年开始,持《再就业优惠证》但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换领《就业失业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伍军人、失地农民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农改居未就业人员中的自主创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证》,凭《就业失业证》享受相应的政策扶持。
(七)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定额(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八)为就业困难群体开展就业援助。各地要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要通过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4050”以上人员,给予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总额(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3的补贴,其他人员给予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总额1/3的社会保险补贴。鼓励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对企业招用原属国有企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贴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后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要按规定为招用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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