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等部门组成考核组,对五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考核采用听取汇报、现场核查和资料核查的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为差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水利厅。
第七条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考核结果分为好(80分以上)、较好(70分以上,80分以下)、一般(60分以上,70分以下)、差(60分以下)。年度考核指标评分办法见附件。
第四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八条 对五市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情况考核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五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对完成规划任务并通过考核且成绩优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城乡住房建设和水利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该市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
整改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任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瞒报、谎报情况和数据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对已获得表彰奖励的,撤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在考核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