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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赋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四)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下列情形由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安委办负责人主持,对事故发生地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市有关监管部门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三个月内发生两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要听取当地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及原因分析,吸取的事故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被约谈单位应当准备书面材料。
  第六条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的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事故举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社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条 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民用爆破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运输中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设工程项目及建设施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及铁路、民航等重大事故隐患;
  (五)消防及火灾重大事故隐患;
  (六)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重大事故隐患;
  (七)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装置的重大事故隐患;
  (八)无证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九)各类未按规定上报、隐瞒不报的生产安全事故;
  (十)其它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危险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登记编号,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移送、移交、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案件,核查属实的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其他部门联合办案,其他部门应积极配合。
  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顶着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对于举报的一般隐患,经查证属实的,奖励500元;对于较大隐患奖励1000-10000元;对于重大隐患奖励10000-50000元。
  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的重大隐患和事故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对查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市政府举报电话:2660398
  市安监局举报电话:2091089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五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赋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承担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建设、业务指导、信息和相关技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标准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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