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县级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指导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每半年要召开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会,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
管工作,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定期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督查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事故隐患定期排查治理工作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三)重大事故隐患方案制定、监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整改资金落实和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定期报告情况;
(五)对政府及其部门下达事故隐患指令和提出问题的落实整改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 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分级监管的隶属关系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一)未依法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重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报告不真实的,逾期未改正的;
(三)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六)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的。
第四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行政罚款;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其它相关证照。
(四)3日内将停产整改决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公告停产整改生产经营单位名单。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报有关部门。
停产整改方案应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还应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以及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内容。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各级监管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直至依法关闭。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按照有关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具体要求,通过《山西省重大危险源登记、申报管理程序软件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定期检查、评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进行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报告核销。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督促企业进行重大危险源网上申报,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信息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五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
第五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依照《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
(二)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制度的;
(三)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的;
(四)对于重大隐患未督促企业制定整改计划,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五)隐患排查督查或监管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行政处罚措施的;
(六)安全监管或督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酿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第五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举报重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第五十八条 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处理,所报告和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对以下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在排查中未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经职工群众举报查证核实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及时发现重大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在重大事故整改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做出较大贡献的;
(四)在重大隐患整改工作中,攻克技术难题和解决关键性问题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
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事故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包括下列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