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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监控和整改机构和整改责任人,实施监控治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梳理、分类后,分别作出处理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列出目录,明确整改时间并落实责任、措施、资金、预案。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外部公共安全等需要当地政府及其部门协调解决或治理的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协调研究解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第十四条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重大隐患的内容;
  (三)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单位名称和作业人数等;
  (四)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已采取何种监控措施。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公示的方式包括
  (一)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或设施、设备上悬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公示牌;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公示牌;
  (三)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自办电视台、广播电台、局域网、报纸和宣传栏发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排查或检查发现的3日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企业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对企业制定的重大隐患整改计划、整改责任人等有关情况资料进行详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及时将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主要领导和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参加,通报当地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确定由本部门挂牌督办和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召开会议,提出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挂牌,并指定责任部门跟踪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内容;
  (三)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单位名称和作业人数等;
  (四)企业整改责任人、跟踪治理督办单位内设机构和督办责任人等。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公告的方式包括
  (一)在有关政府网站发布;
  (二)编印《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
  (三)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四)其它。
  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告,原则上市级有关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县级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落实跟踪督办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督促企业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强化监控措施,特别是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原材料供应、生产人员的管理、销售渠道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严防在停产整改期间非法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二十八条 督促整改的责任人应当每周至少深入现场一次,跟踪检查有关防范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进度,督促企业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保证重大事故隐患彻底消除。
  第二十九条 整改企业和各级监管部门跟踪治理督办责任人应当及时向督办的安监部门报告整改进度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各级安监部门要帮助整改企业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隐患整改单位向挂牌的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政府或监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责令停产整改的企业或责令停止使用的大型设施设备,核查验收合格,经有关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整改无望或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在期限内彻底治理,经政府或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各级政府或监管部门要及时摘牌销号,将有关档案或台帐整理后归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的工作机构和信息统计报送责任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市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报告的主要内容
  统计分析表主要内容
  1、排查治理隐患企业单位数量;
  2、排查一般隐患数、已整改数及一般隐患整改率;
  3、排查重大隐患数、已整改数、重大隐患整改率及累计落实治理资金;
  4、未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具体名称和落实治理目标任务、落实治理经费物资、落实治理机构人员、落实时间要求、落实应急预案、落实治理资金。
  排查治理情况主要内容
  1、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落实和制度建立情况;
  2、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推动和进度情况;
  3、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经验、有效做法和存在问题;
  4、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有关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处理;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监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总结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向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下级监管部门通报工作情况,提出下阶段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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