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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五项规定的通知

  (二)发现火灾应及时报火警并报告主管人员,实施火灾扑救,引导被困人员逃生疏散;
  (三)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工人员职责:
  (一)电工人员进行电气线路改造施工时,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电气施工规程标准,做到合理设计、科学布线、严格施工、牢度连接;
  (二)电工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不可偷工减料,擅自降低施工质量,确保施工质量和电气线路消防安全;
  (三)停送电时,在确认安全后方可操作;
  (四)应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进行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单位内部电气线路出现的漏电、短路、超负荷、绝缘老化等电气故障,并应迅速整改,确保电气线路运行的消防安全;
  (五)场所发生火灾后应首先切断电源。

第三章 防火巡查、检查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制度,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
  (一)防火巡查和检查时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巡查、检查中应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应立即报告,并记录存档;
  (二)防火巡查时发现火灾应立即报火灾并实施扑救;
  (三)人员密集场所应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旅馆、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应至少每2个小时巡查一次,营业结束后应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组织每日夜间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2次;
  (四)防火检查应定期开展,各岗位应每天一次,各部门应每周一次,单位应每月一次。
  第二十条 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防火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
  (三)消防安全标志、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
  (七)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
  (八)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四章 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用电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供电部门供电时,应经供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审查核定用电负荷、电气线路等内容后,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用电;
  (二)单位应建立电气防火档案,档案应由专门部门或专人保管。电气防火安全档案应包括领导组织机构、电工小组成员名单、电气图纸、电气要害部位等内容;
  (三)采购电气、电热设备,应选用合格产品,并应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五)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
  (六)不得随意乱接电线,擅自增加用电设备;
  (七)电器设备周围应与可燃物保持0.5m以上的间距;
  (八)对电气线路、设备应定期检查、检测,严禁长时间超负荷运行;
  (九)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结束时,应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动火、用火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前,实施动火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
  (三)商店、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四)演出、放映场所需要使用明火效果时,应落实相关的防火措施;
  (五)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六)人员密集场所不应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况需要时应有专人看护,炉火、烟道等取暖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七)旅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等厨房的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厨房燃油、燃气管道应经常检查、检测和保养。
  第二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明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二) 人员密集场所严禁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根据需要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且应由专人管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员集中的厅(室)以及储油间、变配电室、锅炉房、厨房、空调机房、资料库、可燃物品仓库、化学实验室等应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二)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装备和个人防护器材;
  (三)应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处置操作程序;
  (四)应列入防火巡查范围,作为定期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消防档案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其内容应明确消防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消防档案的制作、使用、更新及销毁的要求;
  (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纸质消防档案,并应同时建立电子档案;
  (三)消防档案应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消防档案内容应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纸、图表;
  (五)消防档案应由专人统一管理,按档案管理要求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所在建筑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许可文件和相关资料;
  (三)消防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六)保安人员、义务消防员、逃生引导员基本情况;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员、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例会纪要或决定;
  (二)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三)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四)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五)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六)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七)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火灾情况记录;
  (十)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五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
  (一)人员密集场所应通过张贴图画、消防刊物、视频等形式对公众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等常识;
  (二)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启蒙教育,组织参观当地消防站、消防教育馆等活动;
  (三)人员密集场所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从业人员的集中消防培训;
  (四)应对新上岗员工或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培训。
  第三十条 消防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等;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本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等;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第六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
  (一)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上级主管人员;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或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三)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复函送达公安消防机构;
  (六)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七)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及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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