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对所有驾驶员(包括摩托车)每年进行两次强制性案例教育,让驾驶员直接目睹交通事故的惨痛教训,以引起警惕。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因买卖、转让、赠送、抵债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各单位、乡镇、居委会交安委应当督促本管辖区内的车辆及时办理注册、转移、变更、检验、报废、注销等机动车业务,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重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三十七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二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人随车押运,随车押运人员不得随意离开;
(三)中途停车时,应当停放在空旷、安全的场所,并采取看管、隔离等措施;
(四)装载应当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四十五条 拖拉机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四十六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机动车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重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车窗不得粘贴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五)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七)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八)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九)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号牌不得有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十)不得悬挂除法定登记机关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它牌照、标牌;
(十一)机动车号牌出现残缺、褪色、字迹模糊的,应当到登记机关更换;
(十二)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应当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不得使用可变式号牌。
第四十九条 各类作业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应当在作业区范围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运送建设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等工程运输车辆,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安全行车合约,规定双方在交通安全中的权利、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向当地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机动车、驾驶人有变动时,应在2日内重新签订合约,重新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报备;
(三)各类建设工程作业车要保持清洁,不得有抛、撒、滴、漏及轮胎沾泥污染道路。车辆号牌、反光膜不得有污损或遮挡;
(四)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车辆进行证照及安全技术性能审核,未通过审核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五)各类建设工程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六)未经注册登记的起重机、挖掘机、压路机等施工专项作业车辆只准在施工作业区内通行。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距离2公里之内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晚上10时后、凌晨6时前上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超过2公里的,必须使用运输工具装运;
(七)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园儿童的客车,应当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确认,并须在注册登记时办理校车登记手续,对使用过程中变更为校车的车辆,需办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车身可以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由市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统一制作核发的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市、县两级公安交警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十二条 所有营运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