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应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企业,相关部门一律不予行政许可,不得办理各种证照;
(六)发现评估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
7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评估费用由企业承担。
附3: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监督,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交通安全宣传组织,建立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定期举办交通安全知识讲座,履行对本单位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成立交通安全组织机构,校长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明确职责分工,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期综合评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无偿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所有等级以上公路的平交道口,必须设置减速装置。城市道路的规划、修建及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所在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各级公路部门负责。县、乡交通标志标线、减速装置等设施的设置、完善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规划和管理好农村集贸市场,确保无占道经营现象,保障道路通行安全。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市、县两级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等交通安全设施。所有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城建部门按规定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规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城市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十八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复杂路口应设减速带。
第二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