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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发票应填写的所有内容,包括付款方名称、项目,均要求齐全。

  (二)纳税人在收取款项时,原则上无论付款方是否索取发票,都应逐笔开具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或收据替代发票。对消费者为同一付款个人,且销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单次收款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根据消费者意愿逐笔开具或汇总开具。

  (三)因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品目较多,无法一一在发票上填列的,可以按商品大类填开,但不得用未进行交易的商品名目替换真实交易的商品名目。

  (四)手工开具的发票不得超过发票版位开具。除百元版发票外,手工开具的发票均应按发票版位的最高位顶格填开。纳税人发生大额销售,其领购的发票版位不能满足其需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购买高版位发票或申请国税机关代开发票。

  七、流失发票处理

  (一)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仍未进行纳税申报的,其所持有的尚未验旧或缴销的发票应确定为流失发票。具体操作应为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满三个月之日,在综合征管软件2.0系统中对纳税人未验旧或缴销的发票进行流失处理。

  (二)对已作流失发票处理的纳税人在异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原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追缴流失发票。

  (三)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户或按有关程序进行注销时,应对纳税人持有的已作流失发票处理的发票,分别作空白流失发票缴销处理和已开具的流失发票存根联缴销处理。对纳税人已开具的发票,需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纳税人丢失、被盗或损毁形成的流失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在综合征管软件2.0系统中作“流失发票”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纳税人被确定为非正常户后,连续三个月未验旧或缴销的发票,以及纳税人丢失、被盗或损毁的发票,按有关规定作“流失发票”处理后,均应视为作废发票。

  八、发票发售监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不予向其发售发票。待纳税人依法改正后,恢复向其发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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