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根据自身的供热建筑面积和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九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所辖供热设施的管理。采暖系统应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二)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三)严禁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严禁用户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不得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停热事故的;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防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