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单位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管网地面上如有占、压物必须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和时间的热量,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确保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面积、供热参数、收费标准、供用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8℃(±2℃),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四)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设置24小时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五)接受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缴费用热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