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单位、小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按供热规划,预留换热站配套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供热管网穿越单位、小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与热网管道间距,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或相邻并行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热力管网周围种植树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进行其它行为时,不得影响管网的安全。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逐步推行按热量计价收费办法。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一次管网、换热站,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