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
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八)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内部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参保居民缴费收入、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征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