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第十五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七)其它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推诿、拖延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它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在履行其它行政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应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者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侵犯行政相对人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