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造成其它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擅自增加许可(审批)条件或者实施市政府公告项目之外许可(审批)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在许可(审批)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审批),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许可(审批)的;
(六)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其它违反许可(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不开具罚款单据的;
(六)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七)依法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以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重大行政处罚按规定标准应当报送备案而不报送备案的;
(十)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