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其个人参保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为其缴纳参保费。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如个人医疗费负担较重且确有困难的,根据不同属别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8%;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8%;
(三)“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的补助,由各地自行制定标准。
第二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优抚对象患大病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其医疗费在医疗保险和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减免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给予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审核方式等,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给予解决。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鉴定由县(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代为申报。被确定为旧伤复发且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鉴定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因患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病种之外的职业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补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按规定继续给予享受医疗门诊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月130元。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