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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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