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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七条 售房单位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须在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栏内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金额。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向业主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据。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条 售房单位或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持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经核实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各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按幢、房屋户门号、房主姓名、交存金额制作维修资金交存表格一式三份,一份在向专户银行营业网点交存维修资金时一并交营业网点,一份留存交款单位,一份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处,按照此交存表格向交款单位提供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受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必须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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