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住宅,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出售的国有直管公房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等;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以及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兰州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情况,定期公布各类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
第十四条 交存的方法和期限:
(一)2009年12月31日后竣工的住宅,按本实施意见实行后公布的标准交存,由业主交存到指定专户管理银行。
(二)2009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住宅,继续由售房单位按原有标准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收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必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存到指定专户管理银行。
(三)2009年12月31日前竣工、已出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归集维修资金的住宅、住宅小区内或与住宅相联的非住宅,由购房人按照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统一交存到指定专户银行;公有住房(即房改房)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从售房单位售房款中提取20%,个人缴纳2%;高层住宅从售房款中提取30%,个人缴纳2%,由售房单位2009年12月31日前统一交存到指定专户管理银行。
(四)对已交存在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有住房(即房改房)出售后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09年12月31日前统一交存在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作为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详细内容以委托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收到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后10日内,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