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排污单位已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现有的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考核完成后的10日内,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自动监控设备方可正式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安排经过专业培训的系统操作人员负责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转。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验,并做好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校验工作,年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校验情况。
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事先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突发原因导致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同时按非自动监控的要求进行排污监控。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进行校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