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重点污染源名单。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以及自动监控设备正式运行前的验收和日常运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监控中心整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5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O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设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建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校验,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经国家环保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仪器,并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技术规范的要求。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整治。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