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利用历史建筑从事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活动的,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除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外,需作其他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体现历史文化街区的文化氛围。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地下文物埋藏区和考古勘探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考古勘探资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化(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地下文物埋藏区公布后,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意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前,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勘探区域内进行施工或者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考古专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