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不得改变房屋现状,不得损坏或者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方案,需要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
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在历史文化街区、镇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公布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对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历史建筑普查制度,并提出历史建筑的名录,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中确定。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向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