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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3日

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物质形态保留的历史遗存。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加强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中予以考核。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镇村、历史建筑等的规划管理及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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