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内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自治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征收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