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原则上不予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中卫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生产前应将采购、使用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样品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未按规定取样送试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