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