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