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核工作。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在申请人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内公示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给《海南省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书》;有异议的,应予以核查。对不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县(区)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申请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书面授权,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或财产,骗取城镇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所获非法利益全部追回,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