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