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钓鱼竞赛活动需要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举办下列钓鱼竞赛活动,由本协会登记后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钓鱼竞赛活动;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钓鱼竞赛活动;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钓鱼竞赛活动;
(四)跨区、县的钓鱼竞赛活动;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200人以上的钓鱼竞赛活动。
第十八条 举办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钓鱼竞赛活动,由活动所在地钓鱼协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主办者申办钓鱼竞赛活动,应当在举办钓鱼竞赛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钓鱼竞赛活动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钓鱼竞赛活动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活动场地合格证明;
(六)钓鱼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 钓鱼竞赛活动的登记部门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登记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钓鱼竞赛活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本协会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登记部门的决定举办钓鱼竞赛活动。
钓鱼竞赛活动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钓鱼竞赛活动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钓鱼协会负责办理一级裁判员的统一注册手续,区、县钓鱼协会负责办理二、三级裁判员的统一注册手续。市和区、县钓鱼协会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