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协同行政执法活动中,除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活动负总责,对监督检查、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其他参与部门主要承担配合协同责任,发现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独立做出处理决定。
在联合行政执法活动中,各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独立调查取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各主要执法部门、参与部门应当写出执法总结,评估执法效果,报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及时汇总,形成综合执法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未作出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的批复前,报送申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继续履行职责,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制止、控制违法行为,不得推卸责任、推诿扯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实行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制度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报告,由监察机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一)应当发现违法行为而未及时发现的;
(二)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控制违法行为致使违法行为加重的;
(三)以实行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制度为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的;
(四)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市政府批准的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方案确定的职责的;
(五)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行政执法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洛办〔2009〕115号)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及时制止、处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不作为、乱作为行为。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