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联合行政执法:
(一)一个违法事项涉嫌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按照上级机关和市政府的安排,对某一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
(三)违法事项复杂,事前难以确定具体行政执法机关的;
(四)确需组织联合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二)符合第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市政府的安排办理;
(三)符合第六条第(一)、(三)、(四)项情形的,由承担主要执法任务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
(四)符合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上级机关和市政府的安排办理;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相互之间能够协商实施的,可以依法直接实施。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工作方案。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不符合规定的,市政府法制局可以直接退回。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情形的,由牵头部门按照上级机关和市政府领导批示制定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作方案包括违法事项的基本情况、实行协同或者联合行政执法的必要性、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职责和分工、执法时间、执法经费、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协同行政执法工作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为牵头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局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牵头部门组织有关协同部门承担相关的执法工作。
联合行政执法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为牵头部门,按照市政府批复的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牵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组织指挥职责,各参与部门应当听从指挥,密切配合,认真完成方案确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 协同和联合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取证,依法制作行政执法文书,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