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本规则中所称从重,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
本规则中所称减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本规则中所称从轻,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