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七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使气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九条 气象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每个等级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制定指导标准(具体指导标准见附件)。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五)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执法、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气象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适用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