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邀请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议题为,通报建账监管进展情况;分析、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措施。各级财政、监察、民政、审计、人行、国税、地税、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密切合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账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日常监督、行政执法、查办案件中,发现会计账簿未经建账审核的,应督促其按规定办理建账审核手续,并及时向财政部门通报情况。对拒不办理建账审核手续的单位,财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一)审核各单位在首次办理建账审核手续时所提供的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书(副本)、金融机构核办的银行账号,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以及经办人身份证和其他相关资料(留复印件存档)。
(二)审核单位会计账簿启用表中所列的会计、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与会计人员管理信息核对)。
(三)审核合格后,在会计账簿启用表上加盖建账审核专用章。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单位,在纸质会计账簿起、止页面上加盖建账审核专用章。
(四)录入、更新《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审核表》的建账监管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一)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0日内,完成会计账簿结旧转新工作后,持新旧会计账簿到所在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办理建账审核手续。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单位,在会计年度终了30日内,持上年度会计账簿备份盘和纸质账簿起、止页面办理建账审核手续。
(二)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名称时,应当在合并、分立及变更名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建账审核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毁损或丢失会计账簿的,应当于毁损、丢失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向原建账审核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建账审核专用章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制作。乡(镇、街办)财政所受托办理具体事项时,使用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的建账审核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