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建账监管工作坚持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属地审核、部门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各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中央在鄂、省直在各地单位的建账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建账审核。企业集团、联营单位、外地驻鄂单位、各类学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在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建账审核。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和年检时,各级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年检时,各级质监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和年检时,除执行本部门相应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审核各单位是否办理了建账审核。
各单位应持《湖北省会计建账监督管理审核表》(附表1)到上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各级国税、地税部门在税务登记、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征管工作中应以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等为依据。
第八条 各级金融机构在办理融资、信用评价等业务中应以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等为依据。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在审计活动中,应将各单位是否依法建账纳入审计监督的范畴。
第十条 各级监察部门将建账监管工作纳入源头治腐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实施责任追究,督促各单位认真做好建账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各单位建账工作纳入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会计人员及注册会计师诚信内容进行考核。在办理财政资金拨付、开展财政监督、会计执法检查工作中应以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等为依据。一经发现未经审核的会计账簿,除督促其按规定限期办理建账审核手续外,依照
《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社会审计等活动中,按照谨慎性原则,关注并以受托单位办理建账审核的会计账簿资料进行审计,出具报告。发现受托单位提供的会计账簿没有办理建账审核的,要建议其办理建账审核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