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生产经营者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范围、场(厂)址发生改变的,应当申请重新办理。期满后仍需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六条 达到下列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将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一)肉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二)肉禽年出栏20000只以上;
(三)蛋禽存栏2000只以上;
(四)奶牛存栏20头以上。
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畜牧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按照下列程序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向所在地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填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
(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畜禽标识代码。情况不属实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每半年汇总报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畜禽标识代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备案顺序统一编号。畜禽标识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发生改变以及养殖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畜禽养殖场(小区)备案所需要的经费。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