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经过《
劳动合同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十八、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劳动者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可予支持。
十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二十、当事人以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
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十一、《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时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二十二、劳动者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三款、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