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提请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后,一般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可能影响裁定罪犯减刑、假释期限的,尽快审结。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及时送达提请机关、执行的看守所、驻所检察室、罪犯本人;假释裁定,还应及时送达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或者人民法院拟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公共区域公示七日。公示内容:罪犯姓名、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原判罪名、刑罚及刑期起止日期、所获奖励和其他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事实、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
在公示期限内,对看守所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应召开会议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对人民法院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后作出裁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连续犯罪”,特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二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受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劳动、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罚、强制性矫治教育的。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原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移交集中代为执行的看守所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全市其他看守所代为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在统一全市看守所综合考核标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