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劣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成员的罪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刑期一年以下的,或者入所时余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二十五日以内的。
(二)原判刑期超过一年至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六个月至九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二十五日以上,余刑在一个月十五日以内的。
(三)原判刑期超过二年的,或者入所时余刑超过九个月至十二个月的,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累计减刑刑期一个月以上,余刑在二个月以内的。
罪犯具有本条各项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获得两种以上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奖励的,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尚未兑现的,可以相应增加假释考验期。
罪犯同时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但第十八条的规定,仍需执行。
第三章 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犯罪集团成员、专案罪犯减刑、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依法从严办理。
第十九条 提请减刑、假释的卷宗材料: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书复印件,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获得综合奖励、单项奖励和其他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条 提请减刑、假释,应由责任(管教)民警提议,监区(管教队)全体民警集体评议,业务科室审查,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所长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批准,提请人民法院减刑、假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行检察监督,驻所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看守所考核评审领导小组会议。驻所检察室收到看守所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签署意见,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看守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