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局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五日。
第十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获得综合奖励并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增加减刑一个月。
第十一条 裁定减刑时,罪犯余刑不足的,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的减刑的刑期,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实际审理时间,为裁定减刑的刑期。
对减刑尚未完全兑现的奖励,看守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罪犯其他奖励。
第十二条 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与成年罪犯同等奖励的,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各项奖励的减刑刑期标准和减刑幅度上限,每条分别对应增加五日、五日、十日。
第二章 假释
第一节 假释原则
第十三条 为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符合可以减刑、假释双条件的罪犯,优先适用假释。
第十四条 对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凡老年罪犯、残疾罪犯假释,必须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并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同意的;
(三)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在十个月以上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有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自愿签订保证书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系累犯,不得假释。
第二节 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假释
第十五条 罪犯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