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看守所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综合考核结果,给予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包括:
综合奖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
单项奖励:重大立功;立功;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的“局嘉奖”。
在原看守所获得的综合奖励、单项奖励的材料,在移交罪犯时,转集中代为执行的看守所确认使用。
第三条 根据罪犯所获不同奖励和获得奖励时的管理级别,确定对罪犯减刑的刑期。减刑的刑期以月、日计算。
第四条 提请对罪犯减刑的,一般预留呈报、提请、裁定所需时间二十日。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可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第五条 罪犯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看守所嘉奖、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或者获得立功、局嘉奖奖励的,可以减刑;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应当减刑。
扣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留审理时间,根据罪犯所获奖励计算减刑的刑期后,所余刑期不足一个月,不具备再获得看守所表扬时间条件的,可以减刑。
第六条 罪犯又犯罪或者有漏罪的,或者严重违纪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除应当减刑的重大立功外,尚未使用的其他奖励失效。
第七条 余刑一年以下罪犯,原判刑期执行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间隔应在十个月以上,获得两项以上奖励的,累计一次减刑。
第二节 有期徒刑、拘役罪犯减刑
第八条 罪犯获得综合奖励,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一个月、二十八日、二十五日。
获得看守所嘉奖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五日、二十三日、二十日。
获得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的,根据宽管、普管、严管级别,分别减刑二十日、十五日、十日。
第九条 罪犯获得单项奖励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减刑的刑期: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至三个月。
获得立功奖励的,减刑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