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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09)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生育支出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参保人员囚车祸、酗酒、打架等非自然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达到以下规定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

  (二)2005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本办法实施之后参保的人员,连续缴费年限不低于20年。

  第二十九条 复转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最低缴费年限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其本人连续缴费年限未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单位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参保单位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体参保人员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为基数,按6%由本人一次性缴足所余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其参保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重新参保。

  第三十二条 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和重新参保人员,设立6个月等待期。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划分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流动就业的,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额度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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